【投标脱口秀】投标时哪些资格条件不能用承诺函代替?

政府采购信息网 修霄云 2022-07-15 09:55:26

​主体制+承诺制,是各地优化营商环境,为供应商减负的重要举措。应该说,这的确是好事。然而,针对承诺函、声明函的质疑、投诉却陡然增加,一些完全不具备履约条件的供应商,随意承诺最终中标,导致出现了不少合同履行烂尾、质量打折的现象。那么,哪些资格条件不宜适用承诺制呢?

政府采购制度中,供应商资格条件可分为三类:第一类“法定资格条件”,即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六项要求;第二类“特定资格条件”,即采购人提出或者法律规定的、与项目需求和合同履行相关的资格要求;第三类是“供应商享受政策功能所需的特殊资格条件”,如《中小企业声明函》《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》等。

第一类“法定资格条件“,属于供应商作为市场主体应承担的社会责任,比如缴纳税收、社保等,因此第一类“法定资格条件”是可以适用承诺制的。

第二类“特定的资格条件”,要么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强制性资质要求;要么是采购人基于项目需求和合同履行所需而设置。由于政府采购程序的不可逆性,一旦供应商出具不实承诺而获得中标、成交资格,项目大概率就无法正常进行,具有纠错成本较高、损害难以挽回的特点。因此,第二类“特定的资格条件”不适宜承诺制。

第三类是“供应商享受政策功能所需的特殊资格条件”,法律和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一般已经明确规定提交哪些证明材料,有固定的格式,因此,也不适用承诺函。与此类似的还有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,施行品目清单制,供应商只有提供了有效的认证证书,才可以享受扶持政策,而不能提供承诺函。

总结一下:

第一类“法定资格条件”可以适用承诺制;

第二类“特定的资格条件”不适宜使用承诺制

第三类“供应商享受政策功能所需的特殊资格条件”,不适宜使用承诺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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